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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水利监督办法(试行)


文章来源:    发布时间:2021-04-01    浏览次数:



 甘肃省水利监督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强化我省水利行业监管,履行水利监督职责,规范水利监督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水利监督规定(试行)》等有关法律法规和《甘肃省水利厅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等有关文件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水利监督,是指全省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定职责和程序,对本级及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企事业单位履行职责、贯彻落实水利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强制性标准等的监督。“本级”包括内设机构和所属单位。


第三条 水利监督坚持依法依规、客观公正、问题导向、分级负责、统筹协调的原则。


第四条 省水利厅统筹协调、组织指导全省水利监督工作。各市、州、兰州新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水利监督工作。


第二章 范围和事项


第五条 水利监督包括:水旱灾害防御,水资源管理,节约用水,河湖管理,水土保持,农村饮水安全,水利工程建设与安全运行,水利资金使用,以及水利重大政策、决策部署的贯彻落实等。


第六条 水利监督事项主要包括:


(一)江河湖泊综合规划、专项规划;


(二)河流、湖泊水域岸线保护和管理,河道采砂管理;


(三)水资源开发、节约、利用保护和取水许可;


(四)地表水、地下水等水利基础设施监测、运行和管理;


(五)水土保持和水生态修复;


(六)灌区管理和农村供水;


(七)水旱灾害防御,水工程防洪抗旱调度,山洪灾害防治和水毁修复;


(八)水利建设市场、水利工程建设与安全运行、安全生产;


(九)水利资金使用和投资计划执行;


(十)水利水电工程移民及水库移民后扶持政策落实;


(十一)水政监察和水行政执法;


(十二)其他水利监督事项。


第三章 机构及职责


第七条 省水利厅统筹协调全省水利监督检查工作,厅监督处承担水利监督综合协调工作。厅机关各有关业务处室、厅属各有关单位按照第六条履行相关职责范围的监督检查工作。


厅监督处承担水利监督检查综合协调工作。组织制定水利监督检查制度办法;组织制定年度水利监督检查工作计划(方案);组织开展水利工程建设与安全运行、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并指导问题整改;组织开展水利建设项目稽察并指导问题整改。


厅机关各业务处室、厅属有关单位按照各自职责提出本业务范围内的监督检查工作计划(方案);组织开展本业务范围内重点工作、系统性问题的监督检查并指导问题整改;对水利部飞检、检查、稽察、调查、考核评价等监督检查反馈问题按要求组织整改;对加强相关业务管理提出政策性意见建议。


第八条  建立水利建设市场、水利工程建设与安全运行、安全生产强监管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制度另行制定)。组织开展水利建设市场、水利工程建设与安全运行、安全生产稽察及监督检查;定期召开会议,会商水利建设市场、水利工程建设与安全运行、安全生产等方面存在的问题,提出加强管理的政策性意见建议;督促指导问题整改和责任追究。


第九条  水利监督与水政监察、水行政执法相互协调、分工合作。水利监督检查发现有关单位、个人等涉水活动主体违反水法律法规的,可根据具体情节联合开展调查取证工作,或移送水政监察队伍及其他执法机构查处。


第四章 程序及方式


第十条 水利监督通过“查、认、改、罚”等环节开展工作,主要工作流程如下:


(一)按照年度计划制定监督检查工作方案;


(二)组织开展监督检查;


(三)对检查发现的问题提出整改及责任追究意见建议;


(四)下发整改通知,督促问题整改及整改核查;


(五)实施责任追究。


上述检查发现违法违纪问题线索移交有关执纪执法机关。


第十一条 水利监督检查通过飞检、检查、稽察、调查、考核评价等方式开展工作。


飞检,是水利监督检查主要方式。主要以“四不两直”方式开展工作。“四不两直”是指:检查前不发通知、不向被检查单位告知行动路线、不要求被检查单位陪同、不要求被检查单位汇报;直赴项目现场、直接接触一线工作人员。


检查、稽察,是针对某个单项或专题开展的监督检查,一般在检查前发通知,通知中明确检查时间、内容、参加人员,以及需要配合的工作要求等。


调查,是针对举报、某项专题或带有普遍性问题开展的专项活动,一般可结合飞检、检查、稽察、卫星遥感等方式方法或技术手段开展工作。调查要尽量减少对被调查单位正常工作的影响,但可要求被调查单位提供相关资料。


考核评价,是针对某个专项或综合性工作开展的年度或阶段性的考核工作,一般通过日常考核和终期考核相结合实施。日常考核可通过飞检、检查、稽察等方式进行,将检查结果作为终期考核依据;终期考核要汇总全过程、各方面成果进行考核。


第十二条 水利监督可采用调研方式辅助开展监督检查工作。调研,是针对某项专题或系统性问题组织开展的专门活动,一般通过飞检、检查、稽察、调查发现问题,归纳提炼,确定题目,制定调研提纲及工作方案,组织开展调研。调研要对问题提出有针对性地解决方案。调研不对被调研单位提出批评或责任追究意见。


第十三条 水利监督检查依据相关工作程序、规定、办法等认定问题,并向被检查单位反馈意见。被检查单位对认定结果有异议的,可提交说明材料,向督查人员所属监督机构申诉,也可向上一级监督机构申诉。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对被检查单位申诉意见进行复核并提出复核意见。必要时,可聘请第三方技术服务机构协助复核。


第十四条 被检查单位是监督检查发现问题的责任主体,该单位的上级水行政主管单位或行业主管部门是督促问题整改的责任单位。被检查单位接到意见反馈、整改通知后,要制定整改措施,明确整改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组织问题整改,并将整改情况在规定期限反馈检查单位。被检查单位应同时将上述情况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


第五章 权限和责任


第十五条 水利监督检查人员,在工作现场可采取以下措施:


(一)进入与检查项目有关的场地、实验室、办公室等场所;


(二)调取、查看、记录或拷贝与检查项目有关的档案、工作记录、会议记录或纪要、会计账簿、数码影像记录等;


(三)查验与检查项目有关的单位资质、个人资格等证件或证明;


(四)留存涉嫌造假的记录、企业资质、个人资格、验收报告等资料;


(五)留存涉嫌重大问题线索的相关记录、账簿、凭证、档案等资料;


(六)责令停止使用已经查明的劣质产品;


(七)协调有关机构或部门参与调查、控制可能发生严重问题的现场;


(八)按照行政职责可采取的其他措施。


水利监督检查人员在调取、查看、记录或拷贝与检查项目有关的档案、资料时,要按保密法履行保密规定,确保被检查单位相关权益。


第十六条 监督检查应实行回避制度,工作人员曾在被检查单位工作,或与被检查项目相关负责人是同学、战友、近亲属关系或存在其他应该回避的事项,应主动向组织报告,申请回避。


第十七条 被监督检查单位要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有义务接受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有责任提供与检查内容有关的文件、记录、账簿等相关资料,有维护本地区、本部门、本项目正当合法权益的权利,有对检查发现问题进行合理申辩的权利,有将与事实不符的问题向其他监督机构或纪检监察部门反映的权利,有因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八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工作接受社会监督,凡有检查问题定性不符合规定、督查人员违反工作纪律、检查工作有悖公允原则等情况,可向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纪检监察部门举报。


第六章 责任追究


第十九条 责任追究包括单位责任追究、个人责任追究和行政管理责任追究。按照水利部及省水利厅相关规定办法,进行问题认定和责任追究。


第二十条 责任追究包括对单位责任追究和对个人责任追究。对单位责任追究,是根据检查发现问题的数量、性质、严重程度对被检查单位进行的责任追究,以及对该单位的上级主管单位进行的行政管理责任追究。对个人责任追究,是对检查发现问题的直接责任人的责任追究,以及对直接责任人行政管理工作失职的单位直接领导、分管领导和主要领导进行的责任追究。


第二十一条 对单位的责任追究,一般包括:责令整改、约谈、责令停工、通报批评(含向水行政主管部门通报、水利行业内通报、向同级人民政府通报等,下同)、建议解除合同、降低或吊销资质等,并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承担违约经济责任。对个人的责任追究,一般包括:书面检讨、约谈、罚款、通报批评、留用察看、调离岗位、降级撤职、从业禁止等。上述责任追究,按照管理权限由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直接实施或责成、建议有管理权限的单位实施。


第二十二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根据不同类型项目,依据水利部相关业务的监督检查办法,按照发现问题的数量、性质、严重程度,直接或责成、建议对责任主体单位实施责任追究;再根据责任追究的程度,建议对责任主体单位的直接责任人、直接领导、分管领导、主要领导实施责任追究。一个市、县或一个单位管理的多个项目,在一年内多次被责任追究,对该市、县或该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进行行政领导责任追究,同时对该上级主管部门的直接领导、分管领导、主要领导实施相应的责任追究。


水利部监督检查责成省水利厅实施的责任追究,由水利厅相关业务处室牵头,厅监督处配合实施。


第二十三条 凡受到通报批评及以上责任追究的单位及个人,在省水利厅网站公示6个月,其责任追究记入信用档案,纳入信用管理动态评价。


第二十四条 对单位或个人通报批评以上责任追究,由省水利厅党组审定后,由省水利厅按照管理权限直接实施或责成、建议相关单位实施。


第二十五条 经省水利厅党组审定,对发现问题较多的市、县或单位以及没有按照要求进行整改或整改不到位的市、县或单位,暂停投资该市、县或该单位已经批准建设的水利项目或停止、延缓审批新增项目。


第二十六条 经水利厅党组审定,对问题较多且整改不到位的市、县,根据问题严重程度,可向同级人民政府通报。


第二十七条 对实施违法行为的单位、个人进行行政处罚,交有管辖权的水政监察队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等规定执行,同级或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可按照本规定进行监督和督办。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